電子報專文 | 美國政府的研究倫理案件審議制度介紹

本文刊載於科技部《研究誠信電子報》2018 年七月 / 第 16 期
作者:周倩、潘璿安


美國做為學術研究的重鎮,是如何管理及處理違反研究倫理的案件?

首先,在政府層級,美國於 2005 年訂立了聯邦法規(U.S. Regulation 42 C.F.R. Part 93: Public Health Service Policies on Research Misconduct),其中定義了研究不當行為:「在提出、執行或審核研究計畫,或報告研究結果時,涉及捏造(fabrication)、篡改(falsification,或抄襲(plagiarism)的作為」,但不當行為不包括誠實的錯誤(honest error)或不同的意見(differences of opinion)。此法規即做為美國學術機構審理疑似違反研究倫理案件的最高依據。

此外,亦有相當於政府層級之專責單位來監督及處理研究倫理案件。美國衛生及公共服務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HHS),下有國家衛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NIH), 成立研究誠信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ORI),為具有調查權的獨立單位,可以籌組調查委員會,直接向上級報告調查結果,並在網站中公告摘要報告,案例中包含真實姓名、案件始末及處置方式。

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則設有一個平行的總監察長辦公室(Office of Inspector General,OIG), 也是具有調查權的獨立單位,直接向國會、美國國家科學委員會報告。 OIG 負責監督 NSF 內部的管理,以及所有獲得 NSF 研究獎補助的人(如受獎人、計畫主持人),確保他們執行研究計畫的效率及效果,並預防經費不當使用、學術資源浪費等。OIG 成員有審計師、律師、調查員、科學家,及其他專家。

值得注意的是,當學界發生疑似不當研究行為時,這二個聯邦機構雖然具有調查權,但因為美國幅員廣大,研究機構眾多,所以初步的調查工作仍由研究機構自己進行,再將調查結果呈報至這二個研究經費補助機構。必要時,ORI 或 OIG 會再展開其他的調查工作。例如在 2016 亞太地區研究誠信網絡會議(Asia Pacific Research Integrity Network Meeting,簡稱 APRI)中來自 ORI 的官員 Ranjinidevi Ambalavanar 博士,說明若有疑似案件,其流程是 ORI 將調查工作全權交由涉案人員所屬之研究機構去執行;ORI 在過程中只是擔任監督及決議懲處方式的角色。Ambalavanar 博士也提供了研究機構在調查時的重要原則,例如:

  1. 應即時扣押各種證據。
  2. 嚴謹地紀錄每個調查環節。
  3. 挑選適合的專家委員會去評估涉入議題的嚴重性。
  4. 針對當事人進行面談,並嚴謹地記錄和註記訪談內容。 
  5. 合法地取得各種證據。
  6. 謹慎地撰寫調查報告,並適當引註每個取得的事證等。

做為全世界唯一制訂聯邦法律,並設立研究倫理案調查處理事務分層負責的國家,美國的機制在運作時有沒有重大優點或問題?優點是聯邦政府、研究機構具有法源去調查,包含組成委員會去查封實驗 室、扣押研究資料與設備(如電腦)、訪查所有相關人員等。但是,美國機制的問題在於「定罪」。來自 NSF 的 Erik Runko 博士表示, 由 NSF 近年在處理疑似違反研究倫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因為上述聯邦法規對於研究不當行為的定義相當具體(僅限於 FFP),且研究者必需被認定為「蓄意」捏造、篡改或抄襲研究成果,因此最終能成立並懲處的案件,僅占所有疑似案件中的極小部分。

由此可看出,法規只能正向宣示,以及舉出不當之研究行為樣態,不能處理處於灰色地帶的研究行為,也就是所謂之「有疑義的研究行 為」(Questionable Research Practices,簡稱 QRP)。以美國而言,多數被檢舉的 QRP 並不完全符合聯邦政府對於研究不當行為 FFP 的法律定義,不能加以「定罪」,但這些行為也絕對稱不上是「優良的 研究行為」(Good Research Practices,簡稱 GRP)。QRP 是一種介於兩者間灰色地帶的研究作為,包括:不當的論文掛名、草率地執行研究、使用錯誤的研究工具(統計方法)、選擇性報告研究結果、資深研究者未能適當教導或監督新進研究者、引註前人研究時不夠完備、研究室管理不佳、研究資料保存不當,以及未妥當管理利益衝突等。QRP 雖然沒有 FFP 那樣嚴重,也不會直接違反聯邦法令,但是已經踩在違規的邊界上了;透過 QRP 產生的研究成果除了靠學界去評價,相關的審議及懲處則主要根據各研究機構內相對應的規範或政策,例如:利益衝突管理辦法、研究成果歸屬政策,或研究資料管理政策等等。不論如何,QRP 及 FFP 二者都屬於學術資源的浪費(waste),絕對不可取。

因此,從美國的制度與經驗,可以看出幾個重點。第一,即便有了法令依據,卻可能因為規定的定義過於明確,而未能從法律面有效處理「所有」的研究倫理議題。本來法律與倫理道德的範疇就不同,法律是倫理的低標,如上述 QRP 行為即便不違法,但是也不應見容於學術界,因為研究倫理採用的是道德高標。

第二,政府的法令本身並不能有效預防或管控研究倫理違反案件 的發生,其主要還是做為發生後的處理依據。所以,全世界所有先進國家都責成研究機構建立高度內控機制,要求其中的研究者實踐學術自律。唯有從研究者個人做起,有良好的倫理知能,受過完備的教育訓練,並配合建置完善的研究環境,再加上清楚的規範引導,才能形塑研究機構整體的優良研究文化與風氣。

第三,在研究倫理教育的推動上,除了必須警惕研究人員不要涉入研究不當行為之外,也需要教導研究人員盡量避免跨入 QRP 行為的灰色地帶,並力朝 GRP 的向度趨近。以美國為例,雖然聯邦法規僅定義 FFP 三種樣態為研究不當行為,但 NIH 規定唯有完整囊括九大面向的研究倫理教育課程,其訓練時數才會被 NIH 認可,這些面向包括:利益衝突管理、同儕審查、導師和導生關係、合作研究,以及作者責任等等。這樣全面的教育,才有助於提升研究者個人及團隊的研究能量與品質,研究的職涯才能走的長久穩健,研究成果也才能對學術發展和國家社會有所助益。

參考資料


建議引用格式:周倩、潘璿安(2018,七月)。美國政府的研究倫理案件審議制度介紹。科技部研究誠信電子報,16,2–6。原文連結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科技部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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