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載於科技部《研究誠信電子報》2018 年十二月 / 第 21 期
作者:周倩、潘璿安、薛美蓮
2013 年二月,德國教育部長 Annette Schavan 因為論文抄襲案遭到德國 Düsseldorf 大學哲學所取消博士學位,四天後辭去教育部長一職。這位受梅克爾總理大力推崇及提拔的女士,為何會為了三十多年前的不當研究行為而下台?事實上,從 2012 年四月起,就有一個稱為「Schavanplag」(夏凡抄襲)的網站,列舉她在 1980 年發表之博士論文「Person and Conscience」沒有引註之段落。當年 57 歲的她為了自清,主動請求母校審查這份獲評為優等的學位論文。Düsseldorf 大學於是成立了一個 15 人的調查委員會,經過 10 個月的調查,指出在她的 351 頁論文中,有達 60 處的「系統性蓄意抄襲」,因而撤銷了她的學位,當然她的新職位也跟著沒了。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是否應有追究時效(time limitations)?我們或許可從倫理層面及法律層面分別討論。
一、倫理層面之考量
倫理是團體的紀律與行為約束,而學術倫理可說是學術研究界對其成員行為的紀律與規範,這種「行規」可能是自律,也可能是他律。歷史上,倫理的準則一向會隨著人類的文明演進、邏輯思維的變革、甚至新興科技的興起而改變。在研究行為中,我們可以看到許多例子:以前可能覺得逐字引用一兩句(甚至一兩段)別人的文字並沒有什麼關係,但現在經過相似度比對軟體的檢測,可能就難逃「抄襲」的指控。又例如,以前覺得把研究結果先投稿至研討會,再經修改投稿到期刊,是一種學術發表的標準程序,但是現在可能會被視為「一稿二投」。此外,以前教授帶著研究生執行科技部計畫,學生會先拿研究成果撰寫出學位論文,教授隨後也拿相同的資料去繳交成果報告,但以當今的學術倫理角度來看,由於學生畢業在前,反而會使教授涉入疑似「抄襲」學生論文的窘境。
上述種種的案例皆顯示,學術研究界對學術倫理的理解或定義,正在慢慢轉變,相關的要求也越來越嚴格。在這種「昨是今非」的思維下,我們是否應該無條件地對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的「陳年舊案」進行審理?還是應該設個追究時效呢?
二、法律層面之考量
另一個層面是由法律關於時效規定的觀點來看。湯德宗等人(2007,頁 44-45)在其國科會研究成果報告中提到:
「查現行規定中並無追究時效之規定,易致調查小組、專案小組或倫理委員會動輒追究十餘年前之案件,不僅於物證上難以查證,縱是當事人也難以回憶行為時之具體情境,有違追究之正當性與經濟性。此次修法時……,決定引進此種制度。」
這份報告中也說明,「追訴時效」為我國刑法上的用詞,所以決定用「追究時效」代替。本文也採用「追究時效」一詞,不用法律之「追訴時效」或一般口語之「追溯期」。
另外,薛美蓮(2016,頁 106-107)曾撰文指出,李惠宗教授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時,要讓人民有預見可能性,以避免不確定之情形發生,所以法律據此原則都有時效制度之規定。而科技部對於申請或執行補助者的不當研究行為之處罰(例如停權、追回補助),算是一種行政罰,屬於國家行使公權力,從上述法治國原則觀之,那麼應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以避免處罰的不確定,而讓研究者陷於不安狀態,嚴重影響其權益。因此,薛美蓮(2016)建議《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對於違反學術倫理之研究行為,應該有究責時效之規定。
三、對不當研究行為的法律追究時效:美國之例
世界上有沒有哪個國家對不當研究行為設有追究時效?有的,美國衛生及公共服務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簡稱衛服部)的法規 42 CFR §93.105 對於不當研究行為(research misconduct),的確訂有六年的追究時效。也就是說,主管不當研究行為之機構,僅會針對接到檢舉(或通報)之前六年內所發生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的案件進行處理。
但是,這個追究時效有三個例外情形;第一個是「繼續使用例外」(Subsequent use exception),第二個是「公共健康或安全之例外」(Health or safety of the public exception),第三個是「祖父例外」(“Grandfather” exception)。第一個例外比較複雜,詳見後文。第二個例外指的是接獲檢舉案的研究機構或美國衛服部的研究誠信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ORI),一旦認定被檢舉的案件可能會對公眾健康或安全有重大負面影響,該案就不受六年內的限制。第三個例外指的是衛服部或研究機構在這條法律生效前所接獲的檢舉案,也就是在2005年六月十六日之前所收到的案件,也不受六年的限制。
四、六年追究時效的「繼續使用例外」
至於第一個「繼續使用例外」,指的是被檢舉者(也稱:被通報者、被調查人)所被檢舉的不當研究行為,雖然是發生在超過六年之前,但是該研究在過去六年間曾透過引用、重製、或其他方法,仍被繼續或更新使用,進而對被檢舉者造成一些利益時,該案便不再受六年的限制。原文如下:
“(1) Subsequent use exception. The respondent continues or renews any incident of alleged research misconduct that occurred before the six-year limitation through the citation, republication or other use for the potential benefit of the respondent of the research record that is alleged to have been fabricated, falsified, or plagiarized.” (p. 28386)
舉例來說,一篇十年前發表在期刊的論文,在今年被檢舉其中可能有不當行為(造假、變造、或抄襲),雖然這篇論文的發表距今已超過六年,但是這位被檢舉人在過去六年間曾使用過這篇被質疑的論文(例如:在新寫的論文中引用),並讓自己獲利(例如:新作獲得發表),這個情況就不受六年追究時效的限制。
今年(2018)10 月來臺演講的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The Ohio State University)研究合規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Compliance)副主任 Dr. Susan Garfinkel,因為曾經在上述的美國衛服部的研究誠信辦公室任職 13 年,處理過許多學術倫理案件(以下稱學倫案件),因此特別於演講中利用下方的 A 圖與 B 圖,來解釋六年追究時效的限制。
A 圖:符合「繼續使用例外」的範例(Garfinkel,2018)

上方 A 圖的狀況是,被檢舉人在 2018 年被檢舉,其在 2008 年發表的論文,可能涉及不當研究行為,由於他在距今三年前的 2015 年,還曾引用過這篇 2008 年的論文,所以符合「繼續使用例外」,故接獲檢舉的機構須要處理此案。
B 圖:不符合「繼續使用例外」的範例(Garfinkel,2018)

上方 B 圖的情況是,同樣是被檢舉人在 2018 年被檢舉,其在 2008 年所發表的論文,可能涉及不當研究行為,然而他最後一次引用這篇 2008 年論文的年度是 2010 年,之後自己就沒有再引用過這篇文章了;由於 2010 年的最後一次使用,距今已超過六年,所以不符合「繼續使用例外」,故接獲檢舉的機構不用處理此案。
五、對美國六年追究時效的一些觀察與思考
(一)美國會設置六年追究時效,主要原因為美國是全世界唯一透過法律去規範不當研究行為之國家,並對不當研究行為訂有明確的法律定義。由於已制訂了法律,為了讓被規範的對象(最早只限於承接衛服部研究計畫案的研究者,後來其他部會也跟進採用)不要因為處罰的不確定性,而可能陷於不安的狀態中,故設置了時效制度。
(二)在 Dr. Susan Garfinkel 的演講中,曾有聽眾詢問「繼續使用」的範疇,例如:若一直將有問題的研究列在個人的學術履歷中,這算不算繼續使用並獲利?Dr. Garfinkel 對此表示,有問題的研究應該要實質被引用在其他文章中,才算「繼續使用」。被別人引用也不算是所謂的實質引用,而是要當事人自己的引用才算;換言之,別人不管在哪一年引用這篇有問題的研究,都不算是「繼續使用」。
(三)上述德國教育部長 Schavan 的 30 年前博士論文抄襲案,撇開政治因素不論,因為德國沒有制訂法律明確規範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之追究時效(也就是被檢舉的案件不管是哪一年發生的,一律都要處理),所以 30 年後還是因此被究責。
(四)至於為什麼美國是規定六年,而不是其他年限,例如五年或十年?Dr. Garfinkel 說她並不瞭解,因為當初制訂這條法規的是法界人士,而非學術研究人員,可能的理由是他們考量其他法律的追究時效,因此認為六年是個合理的時限。
(五)至於臺灣要不要像美國訂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的追究時效?本文沒有特別贊成或反對的意見:臺灣可以如同大部分國家沒有設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的追究時效,或者像美國一樣設立特定年限的制度。Dr. Garfinkel 在演講中表示,如果臺灣要訂定,記得一定要設立排除條款,給執法範圍留一些裁量的空間與彈性(例如:已嚴重誤導了後續研究,或牽涉到學位取得或教師資格等的案件,可能無論年限,都一定得處理)。
(六)如果真的要訂追究時效,該定多少年呢?荷蘭正在考慮要訂定:追究造假 (fabrication)或變造(falsification)為十年,其他次要的不當行為是五年(L. M. Bouter,personal communication,November 25,2018)。那臺灣呢?湯德宗(2007,頁 44)在其國科會研究報告中建議,可以考慮以 10 年為追究時效。不過這議題在臺灣的討論甚少,據本文作者所知,湯德宗的報告可能是唯一一篇有提及追究時效,並提出具體年限建議的文章。
本文欲收拋磚引玉之效,藉由 Dr. Garfinkel 來臺演講,從其中提出一些臺灣和美國對學倫案件處理的不同之處,期待學界、法界從法理情、利弊得失、行政資源、以及學術研究的本質等面向,能有更多的討論。思考設置追究時效與否,並不表示就是科技部「大赦」,或讓研究機構就可以「吃案」或「包庇」;相反的,充分的討論可以讓學術研究界從歷史的角度,去理解什麼是好的研究行為,什麼是不好的、絕對不允許的研究行為;進而讓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研究者能受到適當的處分,讓早年非故意或犯小錯的研究者能免於陷入不安,也讓所有研究者能更警惕小心地進行研究工作。
六、參考文獻
- Garfinkel, S. (2018, October 16). Best practices for handling research misconduct: Guidance from the U.S. regulations – Part 2: Special circumstances [PowerPoint slides]. Retrieved at here.
- U.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May 17, 2005). 42 CFR §93.105. Retrieved from https://ori.hhs.gov/sites/default/files/42_cfr_parts_50_and_93_2005.pdf
- 湯德宗(2007)。學術倫理規範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計畫編號 NSC94-2420-H-001-022,取自 http://idv.sinica.edu.tw/dennis/20070115.pdf
- 薛美蓮(2016)。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及審議要點之探討。靜宜法學,5,83-117。
建議引用格式:周倩、潘璿安、薛美蓮(2018,十二月)。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是否應有追究時效?科技部研究誠信電子報,21,2–9。原文連結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科技部立場)